在涉及死刑案件的裁决中,法院认为个人有充分自由获取与其有关的信息,认为这是人格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女王同意将内德报告提交下议院进行讨论。由于有时无法组成新的内阁,导致一些看守内阁执政长达数年,而1945-2010年间,看守内阁的执政期限加总起来长达6年。
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这一术语的日常含义则意味着政府的政策需要得到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支持。依据1815年宪法的规定,君主只有在听取了国家参事院的意见之后,才可以行使立法权或者制定国内行政管理措施。联合政府就不需要在上议院中获得多数席位。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两个术语有着诸多的不同,但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将会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比如说,E.C.M. Jurgens, Geen eed op de Grondwet! Een pleidooi om de geschreven constitutie sober te houden, Regelmaat 68, 69 (2002). [68] Anita B?cker et al. (eds.), Migratierecht en rechtssociologie.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 Migration law and sociology of law. Liber Amicorum Kees Groenendijk, (Wolf Legal Publishers: Nijmegen 2008), p .479. [69] Rudy B.Andeweg Galen A. Irwin, Governance and Politics of the Netherlands, (Basingstoke: Palgrave Macmillan, 2002), p.148.需要说明的是,如同Polder Model这个术语一样,overleg economie和maatschappelijk draagvlak在英语和汉语中都很难找到完全对应的单词。
1579年以后执政这一职位一直由奥伦治亲王家族(the Family of Orange)的成员世袭,国内则逐步形成了反对执政的民主党人和支持执政的亲王党(奥伦治党)两个松散的政治派别。然而,这一规定并非没有争议。因为这是该法律所授权的。
一种意见是立法会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修改,另一种意见是行政长官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修改。相反,只有在尊重立法会立法职能、遵守行政与立法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前提下,才能真正体现行政主导。澳门基本法第71条第(一)项就规定了立法会的此项职权。而到了现行的1958年宪法,立法权由议会与政府(行政部门)所共享,政府具有独立而固有的立法权,其中政府有权就非属法律规范的事项发布独立命令(reglements autonomes),对于原属法律规范的事务,政府有权以条例(ordonnances)的形式进行变更和修改,这种条例的效力和法律相等,被称为法令条例,或亦所谓法律性命令(décret-loi)。
补充性行政法规不能订定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是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6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的。同样,解决法律、法令与行政法规的有关争议,首先需要我们回到澳门基本法本身,深入理解澳门基本法相关的立法原意。
第13/2009号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规定法令的修订分三部分进行: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如果将第13/2009号法律第6条第(六)项理解为法律只能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而不能订定具体制度,那么,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不防碍第7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呢?那就只能推论出,独立行政法规也可以制定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的一般制度。三、关于法令的修订问题法令是指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制定的与立法会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立法文件。该法第2条规定: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事实,而该事实不具有轻微违反性质,且规定之处罚属金钱上之行政处罚,称为罚款。
澳门基本法在起草过程中,政治体制专题小组的报告亦明确指出了行政法规是出于行政工作的需要而赋予行政长官的。二、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在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将行政法规分为两类: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该宪法第37条规定,在法律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属于条例性质。文章来源:《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讨论文集》,濠江法律学社。
该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以立法形式规定有关上述事项的文件,可以在征求行政法院的意见后,以命令予以修改。
在这里,我们必须看到行政主导原则的重要前提是行政长官的双重负责。对于政府来说,通过立法会的法律进行修改,与通过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当然后一种方式比较方便些。
法国1946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民议会单独享有议决法律案之权,该项权力不得委托代行,即立法权仅能由议会行使。这就是说,澳门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是清楚的,立法权只能由立法会行使,而非由立法会和行政长官共同行使,是单轨立法体制而非双轨立法体制,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既然讲法治,首先就必须讲法治的逻辑。这就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要满足我国政府对特别行政区恢复行使主权的需要,也要满足高度自治与澳人治澳的要求。而且,如果认为法令在回归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改变,那么,澳门基本法第8条规定的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都有可能发生改变,澳门基本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的承诺,也就失去了确定性。
因此,如果不能确保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主导就会失去制度设计的立法原意,在理论上走向反面:沦落为行政上的独裁和专断,凌驾于特别行政区所有机构以上,为所欲为,肆无忌惮。我们还必须看到,澳门基本法不仅没有规定立法会有权撤销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后向立法会备案,更没有规定行政法规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13/2009号法律所确立的行政长官制定独立行政法规,应当理解为是一种例外,而非一种普遍,如果将行政长官制定独立行政法规的权力理解为是一种普遍,那么,行政主导就可能会吞食、蚕食和偷食立法会的立法权,整个政治体制可能就无法获得良性的运作。这就明确指出了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切勿不顾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而一味贪图方便,可以根据澳门基本法设立政治体制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立法精神,除有些法令必须由法律予以修订和废除外,其余法令由立法会以特别立法程序废止或打包废止,再在此基础上,由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将原有的法令转换为新的行政法规。澳门基本法第75条规定议员有权提出议案,但不能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议员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第64条规定政府有权提出法案和议案,因此,立法会有关法案提出的权力主要由政府行使。
狭义是广义的其中一种,行政法规是行政性法规的其中一种。政府向立法会提出法案,经立法会通过,并经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就成为法律。这首先就是法律位阶理论。澳门基本法实施以来,有关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性质、地位及其互相关系引起了广泛争议,即便是立法会在2009年通过第13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以来,有关这方面的争议仍然屡见不鲜。
五、结语只有将立法会的立法权理解为是一种真正的而不流于形式的立法权,我们才能理解澳门基本法的相关条文,才能真正理解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内在逻辑和基本精神,才能妥善解决有关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争议,保障行政与立法的顺畅运作。这就很难解释,同样都是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8条和第64条所指的行政法规,同样都是根据一样的程序制定,其效力何以迥异?因此,不能刻意区分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的性质和地位。
为了区分行政法规在澳门基本法里的不同内涵,我建议采用行政性法规指代广义的行政法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法规则是指狭义的行政法规,即第50条第(五)项、第58条和第64条第(五)项所指的行政法规。1990年12月11日,政治体制专题小组提交给起草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的讨论稿里规定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其后附注的说明部分指出,有的委员认为,行政长官还可制定法律,由立法机关追认。
然而,该法是在回归前双轨立法体制的宪制基础上制定的,澳门回归后,澳门基本法确立了单轨立法体制,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以来,这里的规章应当理解为仅仅是指独立行政法规。澳门基本法第45条、第50条和第62条规定行政长官不仅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且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行政法规可以修订法令的做法,有必要在学术上予以重新讨论和进一步检讨。有一种意见认为,法令在澳门回归前,其效力等同于法律,而在其回归后,行政长官取代了总督,因此,不能笼统地说行政法规的效力就低于法律。这里包括两种逻辑:后法优于前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有一种意见认为,补充性行政法规可以罚款,其依据在于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所以,不能简单地照搬法国的做法。比如,假设1997年的某个法律规定某项行政收费300元,1998年的某个法令规定为500元,在没有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形成法律规范的冲突,那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以1998年法令的500元为准,到2001年,政府用一个行政法规修订法令,改为收费600元,这就形成了循环论证。
因此,澳门基本法设计出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机制,第65条并明确规定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澳门组织章程第5条规定:立法职能由立法会及总督行使,第13条规定,总督之立法权限以法令行使,第40条规定,由立法会通过的提案及草案定名为法律,其应被送交总督,以便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天内由总督颁布及命令公布之。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独立行政法规具有独立的实质调整范围,其效力并不低于法律,因此,行政长官制定独立行政法规的权力,是一种可与立法会并驾齐驱的立法权。中级法院并在其第143/2006号案件里判决这样的修改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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